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鄭敬諺 (原名 鄭德河 )、 劉素雲劉一清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簽發後,相對人稱抗告人係大陸妹不可簽發本票,而抗告人欲在劉一清簽發前將本票上之簽名劃掉時,相對人以劃掉票面太亂,並以其人格擔保之後系爭本票無關抗告人之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中有關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與第三人鄭敬諺、劉素雲、劉一清之名義所共同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中有關抗告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5月15日│918,617元│未載│95年5月15日│0000000││├──┼──────┼───────┼──────┼──────┼─────┼──┤│002│95年6月15日│1,188,900元│未載│95年6月15日│CH450908││├──┼──────┼───────┼──────┼──────┼─────┼──┤│003│95年7月15日│1,492,858元│未載│95年7月15日│CH450909││├──┼──────┼───────┼──────┼──────┼─────┼──┤│004│95年8月15日│1,877,450元│未載│95年8月15日│CH450910││├──┼──────┼───────┼──────┼──────┼─────┼──┤│005│95年9月15日│910,042元│未載│95年9月15日│CH450911││├──┼──────┼───────┼──────┼──────┼─────┼──┤│006│95年10月15日│1,062,633元│未載│95年10月15日│CH450912││├──┼──────┼───────┼──────┼──────┼─────┼──┤│007│95年11月15日│1,135,225元│未載│95年11月15日│CH450913││├──┼──────┼───────┼──────┼──────┼─────┼──┤│008│95年12月15日│487,817元│未載│95年12月15日│CH450914││├──┼──────┼───────┼──────┼──────┼─────┼──┤│009│96年1月15日│560,408元│未載│96年1月15日│CH4509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