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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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其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91年間,於不詳地點,將其向 詹棠琳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文山武功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棠琳上開帳戶後,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遂行詐術取財之犯行,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仁郎 陷於錯誤,於91年8月5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詹棠琳前開帳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清查 張廷貴 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及被害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其時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故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害人林仁郎之住所係在台中縣,其遭詐騙、匯款(台中縣)及款項所匯入之地點(台北市),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有被害人林仁郎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本院轄區內對被害人林仁郎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匯款至詹棠琳帳戶之被害人明細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1│林仁郎│91/8/5│30,000元│台中港郵局││││││(郵局局號01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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