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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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林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忠明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景堯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15元(含工資11,372元、烤漆35,448元、零件68,09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4,915元,其中工資11,372元、烤漆35,448元、零件68,09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算至109年1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10元(計算式:68,095×0.1=6,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372元及烤漆35,44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3,630元(計算式:6,810+11,372+35,448=53,63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3,63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