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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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告 劉瓊玉 即艾迪雅游泳池

被告 賴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輸「損失8000萬看要怎麼處理,你不是你阿拉很多,來傳一下來處理。你不是說我是龜兒子,我下午去找你,你記得家西要傳好了,8000萬給我還來,不然我會找你拿,妳老爸、老母還有你的老婆孩子,我每天去找。我的武器,我小弟幫我傳好了」(台語)等語,恫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賴武聖 ,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於110年9月17日15時2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0號由原告劉瓊玉所開設之艾迪雅游泳池,以腳踹游泳池辦公室內之L型桌子,致桌子上電腦螢幕、收銀機、電話翻倒、再將辦公室之桌子踹踢致桌面凹陷,並以身體將自動門開關撞壞,使自動門無法自動開啟及關閉(下稱系爭毀損事件),造成上揭物品毀損而不堪用,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支出更換及修繕設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75元;並因原告之恐嚇行為造成精神痛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因被告毀損行為造成往來泳客之恐慌及恐懼,損害原告之商譽,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萬2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物品損壞費用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動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電腦螢幕之耐用年數為3年、電話分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發票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上開物品均已使用超過10年至20年之久而超過耐用年數,僅剩殘值;另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均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以腳踹游泳池辦公室內之L型桌子,致桌子上電腦螢幕、收銀機、電話翻倒、再將辦公室之桌子踹踢致桌面凹陷,並以身體將自動門開關撞壞,使自動門無法自動開啟及關閉,造成上揭物品毀損而不堪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自動門修繕費用、購買電腦螢幕、電話分機及發票機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動門修繕費用5,775元、購買電腦螢幕費用5,300元、電話分機費用2,200元、發票機費用27,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兆義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駿太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亞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資欣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卷第15至21頁,下稱附民卷),其中:

  ①自動門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而依原告自承其受損之上揭物品購買時間約2至3年,且此次維修有更換新的自動門零件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上開維修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予扣除折舊,據此,以原告已使用2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上開電動門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26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自動門之必要費用為3,2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電腦螢幕、電話分機及發票機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電話分機及發票機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電腦螢幕、電話分機及發票機,分別支出5,300元、2,200元及27,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既係其於系爭毀損事件後另行購買上揭物品之費用,而非因系爭毀損事件實際受損之物品,自無從以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本院爰參酌原告自承其受損之上揭物品購買時間約2至3年,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電腦螢幕1,300元、電話分機800元、發票機13,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物品之費用為18,865元(計算式:3,265+1,300+800+13,500=18,865),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恐嚇訴外人賴武聖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對訴外人賴武聖為之,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縱使原告因被告及賴武聖間之糾紛而精神受影響,但難認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腳踹游泳池辦公室內之L型桌子,致桌子上電腦螢幕、收銀機、電話翻倒、再將辦公室之桌子踹踢致桌面凹陷,並以身體將自動門開關撞壞,使自動門無法自動開啟及關閉,並造成往來泳客之恐慌及恐懼,損害原告之商譽,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雖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然其並未傷及原告生命、身體,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恐嚇原告而使原告「自由」法益遭受侵害之問題。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65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75×0.206=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75-1,190=4,585

第2年折舊值4,585×0.20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85-945=3,640

第3年折舊值3,640×0.206×(6/12)=3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40-375=3,26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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