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原告 張凱君

被告 宋志賢

許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4月底前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某日離開租屋處。原告因無力負擔租屋處房租,於110年6月間搬離租處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與被告甲○○自110年6月起分居。惟被告乙○○明知甲○○為有婦之夫,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底前某日,與甲○○及兩名子女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簡稱潭子租屋處),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9日、10日、13日、14日、28日,還有騎乘車號000-000白色機車接送被告甲○○之子女上課或下課。被告二人另於111年2月底搬至被告甲○○父親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簡稱父親 豐原 住處)同居,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10日間之同居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則以:我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在潭子租屋處,也未同居在父親豐原住處。本院卷第89至169頁、第257至265頁對話,並非我跟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照片中以車號000-000白色機車接送小孩之女子,是小孩的保母,她並非乙○○。本院卷第257頁大頭照的小姐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

 1.原告於100年10月10日與被告甲○○結婚(見本院卷第21頁),婚後育有兩子,長子102年12月生,次子105年10月生。

2.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4月底前共同居住○○○○○○○區○○街000巷00號。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某日離開租屋處。

3.原告因無力負擔租屋處房租,於110年6月間搬離租屋處返回娘家居住。

4.被告甲○○於110年8月31日至111年2月底前某日,與兩名子女返回上開潭子區雅豐街110巷26號租屋處共同居住,當時原告並未同住(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5.原告大兒子於110年9月時,就讀小學。

6.車號000-000白色機車的車籍名義人為被告甲○○母親,系爭機車為被告甲○○管領使用。

7.被告甲○○(原住民,從母姓。綽號「 阿桂 」)及兩名子女,於111年2月底搬至父親 蕭錦財 住○○○○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74頁)。

8.被告乙○○於111年3月4日把戶籍地遷到甲○○父親住○○○○路000巷00弄00號。

9.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1年3月21日申登(見本院卷第30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對於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顯然已有負面之影響,足以干擾婚姻,破壞他人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不當交往行為之情狀、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婦之夫,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110年9月起,與甲○○及兩名子女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9日、10日、13日、14日、28日,還有騎乘車號000-000白色機車接送被告甲○○之子女上課或下課,於111年3月間也有共同居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乙情,業據①原告提出被告乙○○以車號000-000白色機車接送小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②證人 游天發 於本院證稱:我於110年9月期間,有至被告甲○○的潭子租屋處。當時看到乙○○從被告甲○○潭子租屋處,被告乙○○當時跟著小孩從租屋處走出來。本院卷27頁之現場照片是我拍照的,這個是在被告租屋處拍的。這位女子就是乙○○。因為被告甲○○第一次外遇(按:107年間),就是我去協調的,當時原告的父親原本要對被告提告。我當時協調時有看到被告甲○○與乙○○之對話,乙○○就是如本院卷第89至169頁、第257至265頁對話上大頭照。經我協調後,原告父親願意原諒被告甲○○。110年9月這算被告甲○○第二次被發現外遇,這次外遇的對象與第一次外遇對象是同一人。乙○○應非單純的保母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經③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110年9月在租屋處前的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中可見一名女子,從被告租屋處偕同兩名小孩出來,該名女子看著鏡頭,臉雖載著口罩,但眉宇之間神似本院卷第257頁的大頭照之女子,準備騎機車(552-GYJ號)接送小孩上學,被告甲○○隨後從租屋處大門出來」;佐以④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意願的訪視報告,由孩子們與社工的對話中可以知道被告甲○○於110年9月起有與孩子跟乙○○(按:被告甲○○稱乙○○之身分為保母)居住在潭子租屋處,於111年3月也有共同居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二人晚上睡同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⑤再參酌被告甲○○與乙○○於107年間之對話,乙○○稱呼被告甲○○老公,並表達擔心、思念之情,亦傳送私密部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第89至169頁、第263至265頁),顯非一般朋友關係之對話。由上證據以觀,足見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10日間之同居行為,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被告乙○○應非單純小孩保母之身分,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同居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被告甲○○抗辯:我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在潭子租屋處,也未同居在父親豐原住處。本院卷第89至169頁、第257至265頁對話,並非我跟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照片中以車號000-000白色機車接送小孩之女子,是小孩的保母,她並非乙○○。本院卷第257頁大頭照的小姐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顯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定有明文。本院兩次傳訊被告乙○○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第323至327頁),於通知書上記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其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該通知分別於111年10月4日送達乙○○,由其本人收受,於111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警察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頁、第331頁),惟被告乙○○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41頁),亦未陳報其未到庭之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3月10日間之同居行為,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社交行為之分際,被告乙○○應非單純小孩保母之身分,有一定之曖昧情愫,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同居行為,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應屬可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

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

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餐廳麵館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名下無財產,109年度給付總額為8,268元;被告甲○○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勞安工程,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29萬0,560元;被告乙○○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09頁),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為3萬5,4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憑(見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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