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告 鄭芷葶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被告 吳鈺宴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社群媒體IG公開頁面張貼原告照片,標註:「搶人家男友自己明明知道對方有女友,硬要跟人家上床,還說人家裝可憐」毀損原告名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加重毀謗罪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無視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重大人格權,以網路公開方式傳述不實内容,且内容涉及人性最隱密之性生活,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被告自承該貼文高達200多名觀眾瀏覽,原告莫名增加許多追蹤人數,顯見被告之貼文業經廣泛瀏覽傳送,被告毁謗之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產生嚴重創傷。原告年紀尚輕,任職臺南晶英酒店擔任調酒師,職位重要,名譽彌足珍貴。因被告本案所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需長期就醫治療,未來人生將從此背負如此重大之陰霾度日。凡此種種均令原告身心承載非常人所能想像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原告先做錯事,被告才做這件事。被告雖有錯,但原告自己也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 王澤鑑 ,「人格權法」,第175、176頁)。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查:

 ⒈被告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111年3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好友均可瀏覽之社群軟體IG「wy_o819_153」帳號,擷取原告所有IG「_410122」帳號之照片後,張貼於其個人限時動態頁面上,並標註「搶人家男友自己明明知道對方有女友硬要跟人家上床還說人家裝可憐」等語,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之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與內容,原告為大學在學生,被告為工廠作業員,原告所受名譽侵害程度等情,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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