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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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黃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 邱崑源 ,惟博特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0594652100號函登記解散,目前法定代理人不明,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邱崑源非被告博特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所載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崑源即非無誤,難認被告博特企業有限
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博特企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
6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頁)。而原告固於106年9月25日提出陳報狀,惟其仍僅
提出被告博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邱崑源戶籍謄本,
且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明確登載刪除原董事即代表人邱崑
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本件被告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
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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