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邱肇煌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 律師
被 告 邱肇德
邱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1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邱肇德、邱肇吉分別為同段
1233、1232地號土地(下稱1233、1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取得1234地號土地後興建兩棟房屋,並預留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房屋空地使用,目的僅係
為方便父母通行,兩造間於分配家產時並無約定讓被告通行
系爭土地,父母過世後兩造多有糾紛,其不願再讓被告等通
行。又被告之地並非袋地,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 邱映輝 為同
段1231、1230地號土地(下稱1231、123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該2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現為空地、未使用規
劃,而被告邱肇德20幾年前即透過縣政府經由1231、1230地
號土地向相鄰同段265-1地號土地(下稱265-1地號土地)方
向興建水泥便橋通行,該便橋得經由排水溝旁的產業道路通
行○○○鄉○○路,邱映輝亦同意於必要通行範圍內讓被告
通行其所有1231、1230地號土地,顯見被告所有1233、1232
地號土地非袋地,被告既另有其他路徑可對外聯結公路,僅
因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即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繼續通行
原告所有1234地號土地,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邱肇德所有1233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123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邱肇吉所有1232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1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映輝及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均係受贈自父親
,當初係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考量各筆土地贈與不同人,
會產生分配到袋地者出入不便之情形,分產前已談好抽到
1234地號土地者應無條件預留系爭土地為空地,俾供系爭
1233地號、1232地號、1231地號、1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日常生活出入及大小農機通行使用。且原告與四弟(已死亡
,原為同段地號1235號之所有權人)分配到的1234、1235地
號土地臨馬路、經濟價值最高,分配時有說好這兩塊地抽到
的人每人均分得60坪左右,1234地號土地之所以會比1235地
號土地更大,就是因為多出的部分是說好做為道路使用,是
原告自應受上開通行約定之拘束。被告自幼就是行走附圖B
之部分通行至羅厝路一段只需約23公尺(下稱甲路線)。如照
原告所主張被告通行方案(下稱乙路線),被告對外通行除需
經過現堆滿雜物、無法通行之邱映輝所有1230、1231地號土
地至現堆滿雜物、殘破不堪之水泥便橋,尚需通行鄰地所有
人即訴外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羅厝段265-1地號水利土地(下稱265-1地號土地),該鄰
行水區邊屬防汛堤防通道,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若違規使用亦須往北繞行該防汛堤岸約105公尺,方得以達
羅永路經羅厝路前往村莊。是被告所有1233、1232地號土地
自得主張對原告所有12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12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邱肇德、邱肇吉
分別為1233、1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係兩造之父
親於79年間分家產時分別贈與給兩造。被告2人如欲從1233
、1232土地通行至公路,除了通行系爭土地外,則只能經邱
映輝之1231、1230地號土地、經過水泥便橋後再經由彰化農
田水利會之265-1地號土地通行之公路。被告2人原本均係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等情,有上開1230、1231、1232、
1233、1234、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106年6月30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而為被告以前
情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之土地對其所有之
1234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
因此通行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
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雖無修正後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然由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
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
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
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
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
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以及最高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25號判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指修正前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
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
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等見解觀之,足
徵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係上開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因此,縱使發生於00年0月00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事實,但與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性質相同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234地號土地、被告邱肇德所有之1233地
號土地、邱肇吉所有之1232地號土地,均為79年間兩造之父
親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
兩造之父贈與前,上開1232、1233、1234地號土地均同屬於
其父一人所有,兩造之父就其所有之數筆土地,讓與其一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兩造及其他兄弟,而因此使其中部分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被告2人如需通行至公路,僅有甲、乙兩種通行
方案,通行甲方案經系爭土地至羅厝路一段,或通行乙方案
經邱映輝之1230、1231地號土地、彰化農田水利會之265-1
地號土地後達羅永路一段。被告如通行乙方案,則須經過原
非同一所有人之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265-1地號土地,已與
前開規定有所扞格,是被告2人所有之1232、1233地號土地
,自得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原
告所有之1234地號土地至公路。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有1234地號土地、被告2人就其所有之
1232、1233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原同屬1人所有而分別讓與
兩造,被告2人就其所有之1232、1233地號土地,因僅得通
行1234土地至公路,故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肇德所有之
1233地號土地、邱肇吉所有之1232地號土地,就其所有之
1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