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賴秀枝
訴訟代理人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賴茂雄
被   告  賴瑞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四點○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及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七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
地期間,每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給付
原告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第一項已
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複
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期間;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73平方公尺之土
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2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元,並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06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
聲明:一、被告應自103年3月14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2年5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
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每年給付原告償金總金額:如附件
表一。二、原告追加請求償金之訴:使用、收益、處分之損
害合併求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之拆除費用。四、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再於106年9月26日當庭表示,追加狀中聲明第2項部分
只是要解釋聲明第1項之計算方式,沒有要另外追加第2項聲
明的意思,並將追加狀中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3月14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及
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有通行
權之面積7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每年依當年度公告現
值總額年息8%計算給付原告償金。核其性質,應屬部分擴張
、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1392
-1地號之所有權人(下稱1270-3地號、1392-1地號),兩造前
因袋地通行權之糾紛,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85號判決(下
稱前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1270-3地號土地面積4.01平
方公尺及1392-1地號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因此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支出4,000元僱工
挖柱子、支撐柱子整理系爭土地以供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部
分因僅供被告1人獨占通行使用,已無其他利用價值,而原
告土地之地理位置極佳,交通方便,土地原本利用價值無限
,且原告現已將該2地號土地非供被告通行之部分整地並種
植水果,更可見被告通行部分因無法耕作,造成原告無法再
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損害,故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
支付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支付
通行之償金及上開容忍通行支出之4,000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自103年3月14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期
間;及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內有通行權之面積73.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每年依當年
度公告現值總額年息8%計算給付原告償金。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1392-1地號土地有部分遭鄰地第三人房屋占
用0.11平方公尺,該部分被告無法通行應予扣除。(二)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時間,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執乙字第00000
號卷認定。(三)土地法第110條之地價並非公告現值,而是
法定地價及公告地價,且以8%計算太高,系爭土地未能鋪設
柏油路通行不便。土地因通行不能使用之補償就如同土地出
租,應依土地法租金規定處理即可,且執行之時原告亦自認
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故原告並無損失。(四)依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03號裁定,前訴訟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3,236元,係由被告預納,故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1270-3地號、1392-1地號之所有權人,兩造因
前訴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告為容忍
被告通行支出僱工挖柱子、支撐柱子的費用4000元。系爭土
地因遭鄰地第三人房屋占用0.11平方公尺,被告就此部分無
法通行,而前訴訟中被告預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
為83,2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訴訟判決、106年6月15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可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4日起通行系爭土地,其償金依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應以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8%計算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被告自何時開始通行系爭土地?(二)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執行筆錄影本可
知,103年7月15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土地
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代理人接管占有,並張貼點交
公告於現場,此有該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故應認定被告
自其接管占有之日即103年7月15日起始得通行系爭土地。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通行權
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
,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
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衡之被通行之土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後,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
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
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即應
認相當於租金為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須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而受有之損害,
依本件性質為永久性或長期性,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仍應
認以租金方式計算較為適當。
(三)按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次按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
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
,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土
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
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於公告地
價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八十內申報者,以其申報數額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1270-3地號、1392-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既屬農牧用地,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
所稱之耕地,合先敘明。土地法第110條明文規定耕地之地
租不得超過地價之8%,而該條所稱之地價,則為法定地價,
並依同法第145條,法定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如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則依公告地價之
80%為法定地價。經查:原告所有1270-3地號、1392-1地號土
地屬農牧用地,坐落於彰化縣○村鄉○○路旁,總面積為
1325.25平方公尺,交通尚稱便利,供被告通行之面積為
77.63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5.8%。通行部分現由被告鋪設大
塊石磚方便通行,與原告其餘土地間有柱子區隔,除通行部
分外之土地原為雜草叢生,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整
地用以種植水果,並申請電力及水源用以耕作,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所請求之償金上限,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為適當,即被告應於103年7月15日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
土地使被告得為通行之日起,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8%支付原告償金。
(四)本件1270-3地號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
、105至106年則為360元;1392-1地號102年至104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32元、105至106年則為688元。被告得通行
1270-3地號土地面積共4.01平方公尺,故自103年7月15日至
103年12月31日,償金共49元[計算式:328×4.01×8%÷365
×170=49];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償金共105元
[計算式:328×4.01×8%=105];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償金共115元[計算式:360×4.01×8%=115];自106年
1月1日至106年9月26日,償金共85元[計算式:360×4.01×
8%÷365×269=85]。被告得通行1392-1地號土地面積共
73.62平方公尺,故自103年7月15日至103年12月31日,償金
共1,734元[計算式:632×73.62×8%÷365×170=1,734];自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償金共3,722元[計算式:632
×73.62×8%=3,722];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償金共4,052元[計算式:688×73.62×8%=4,052];自106年1
月1日至106年9月26日,償金共2,986元[計算式:688×73.62
×8%÷365×269=2,986]。故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
9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應支付原告之通行費償金,
共12,848元[計算式:49+105+115+85+1,734+3,722+4,052
+2,986=12,848]。
(五)原告另主張其支出4,000元之拆遷費用以僱工挖柱子、支撐
柱子,使被告得以在系爭土地上通行之費用,被告應支付同
額之償金等語,被告就費用支出並不爭執,僅抗辯應屬強制
執行程序之自動履行等語。本院審酌此拆遷費用縱使原告係
因強制執行履行時所支出之費用,仍屬原告為容忍被告通行
因而另行支出之費用,故應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之拆
遷費用。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主
張前訴訟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3,236元係由被告預納而
主張抵銷,原告則於106年4月2日提出書狀稱該費用抵銷原
告請求,原告同意配合等語。原告既不爭執尚積欠被告此部
分款項,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故被告得通行
之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06年9
月26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償金,及拆遷費用
4,000元,因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自屬可採。據此,
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9月26日通
行補償金及拆遷費用,惟經兩相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已到期通行補償金及拆遷費用為0元。[計算式:12,848
+4,000-83,236=-66,388]。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
通行權補償金,因尚未屆清償期,自無從抵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7日起,於通行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有通行權之面
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及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內有通行權之面積73.6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期間,每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給付
原告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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