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陳沅均 (原姓名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以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則另按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尚欠新臺幣(下
同)105,146元(其中本金99,0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
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同年3月31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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