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3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林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