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何聰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及110年6月22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及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經查,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2日止,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疏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