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9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告 劉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瑞雲 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現仍積欠帳款未償,而吳瑞雲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生前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9,764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未領,系爭退休金應屬吳瑞雲之遺產。未料,被告身為吳瑞雲之繼承人,並於106年12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系爭退休金,卻未償還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系爭退休金獲得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領取系爭退休金之範圍內,清償吳瑞雲之債務等語。聲明:被告應於領取吳瑞雲之系爭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4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瑞雲積欠其帳款未償,並於106年9月3日死亡,而吳瑞雲生前遺有系爭退休金未領,已由被告在106年12月13日向勞保局請領完竣等情,已提出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032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10年3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010050890號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應屬吳瑞雲之遺產,被告請領系爭退休金致使其債權無法受償,其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系爭退休金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考諸「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所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以,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顯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存有差異,故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應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尚難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屬吳瑞雲之遺產,因被告之請領致使其債權無法受償,其得請求被告在系爭退休金之數額範圍內,負擔清償吳瑞雲債務之責任,自有誤會,而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內容,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觀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但該贈與遺產卻非民法繼承篇之遺產等節,即可明瞭。況且,財政部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就遺產稅應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其函釋之拘束。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雖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即勞工退休金原可請領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時,由其餘遺屬或指定領取人領取,但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自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應作為該勞工之遺產,故依立法方式觀察,更可知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在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綜此,益可知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之主張,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退休金既非屬吳瑞雲之遺產,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吳瑞雲之系爭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4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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