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異議人 趙維焜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7年度執更字第1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焜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13年表現良好,獲得假釋,惟於假釋中再犯他罪,致遭撤銷假釋,並須執行殘餘刑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第302條第4款均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鑑字第1734號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指揮書,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趙維焜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鑑字第1734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月3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22年6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鑑字第173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
三、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按懲治盜匪條例雖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47條;且修正前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因依法律競合應適用特別法之結果,始停止其效力,而刑法第2條第3項係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然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故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問題,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或第302條第4款應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之餘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憑己見,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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