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471號
原 告 十華國際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樵
訴訟代理人 張貞榮
被 告 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乃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471號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0181937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復經股東會選
任國乃大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8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國乃大乙節,應堪認
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向原告約定
刊登雅虎奇摩每日成效關鍵字廣告,被告並應於原告刊登完
成後給付約定之廣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235元(下
稱系爭廣告費),原告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廣告之刊登,惟被
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廣告費,復屢催未果。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廣告費用明細表、廣告費稽核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乃原告為被告完成
應為之承攬工作即刊登雅虎奇摩每日成效關鍵字廣告,被告
於該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承攬契約無訛。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4,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