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文雄曾因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
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