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
)本金新台幣(下同)279,098元、(二)待收利息1,642元
、及(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14日
起至96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合
計1,824元。(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答
辯狀陳稱:原告未提供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表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因而對欠款總金額尚有爭議。
且伊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過高等語。
四、惟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至被告辯
稱,無力清償,且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乙節,查原告乃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核無過高,且被告無力清
償,並不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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