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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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起至94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5筆,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680元、27,680元、28,307元、25,995元、
26,000元,共計借得135,662元,約定應於被告甲○○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款分1年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27,680元利率按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第2筆至
第5筆借款107,982元(27,680元+28,307元+25,995元+
26,000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
款利率及定期儲金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算,惟前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95年
6月間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迄今仍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35,662元(27,680元+
107,982元),其債務於次期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
期,第1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年息百分之5.956,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
6.456計算,第2筆至第5筆借款之遲延利息依屆期當時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2.4,
加碼年息百分之1.4,即年息百分之3.8計算,爰依兩造間就
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27,680元│自民國96年7│按年息│自民國96年8月3│按左開利率│
│││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7年│百分之10│
│││償日止│6.456│2月2日止││
││││├───────┼─────┤
│││││自民國97年2月3│按左開利率│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2│107,982│自民國96年7│按年息│自民國96年8月3│按左開利率│
││元│月2日起至清│百分之│日起至民國97年│百分之10│
│││償日止│3.8│2月2日止││
││││├───────┼─────┤
│││││自民國97年2月3│按左開利率│
│││││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0│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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