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建寬 原名 李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其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
95年6月16日止,並約定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還
本繳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