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吳蘭英
         大陸地區
         603房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蘭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紙、如附表所示
之指印沒收。又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蘭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紙、如附表所示之指印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4年1月7日冒用吳蘭英
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內,於警方所提出之指紋
卡片中捺指印10式,足以生損害於吳蘭英及警察機關對大陸
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
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
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
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同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第214條、第216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登載
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行使
罪責。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林哲夫楊智欽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偽造署押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列偽造署押罪,惟與前揭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得併予審理。另其所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重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目的、手段、影響
國家安全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被
告偽造吳蘭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37條、第38條第1項第2、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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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冒名之及指印│備註│
├──┼──────┼──────┼─────────┤
│一│94年1月7日於│捺指印10式│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花蓮縣警察局││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吉安分局捺印││4699號卷第27頁│
││之指紋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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