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吳蘭英
大陸地區
603房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蘭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紙、如附表所示
之指印沒收。又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蘭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紙、如附表所示之指印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4年1月7日冒用吳蘭英
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內,於警方所提出之指紋
卡片中捺指印10式,足以生損害於吳蘭英及警察機關對大陸
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
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
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
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同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第214條、第216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登載
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行使
罪責。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林哲夫 、 楊智欽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偽造署押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漏未
論列偽造署押罪,惟與前揭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得併予審理。另其所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重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目的、手段、影響
國家安全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被
告偽造吳蘭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37條、第38條第1項第2、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冒名之及指印│備註│
├──┼──────┼──────┼─────────┤
│一│94年1月7日於│捺指印10式│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花蓮縣警察局││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吉安分局捺印││4699號卷第27頁│
││之指紋卡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