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
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1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及交易紀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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