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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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4月1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18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索尼愛利信手機)壹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
0000000000號)壹張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13日20時10分。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702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育奇邱永豐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索尼愛利信手機)1支、行動電話IC卡
(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4,000元。
㈣、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索尼愛利信手機)1支、行動電話IC卡(
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4,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係因違
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入;其餘扣案之行動電
話(諾基亞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IC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所定應沒入或得沒入之
物,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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