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5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再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81,494元及
截算至93年2月1日止之利息,總計300,734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得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6月2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2年10月
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300,734元│281,494元│自民國93年│按年息百│
││││2月2日起至│分之20│
││││清償日止││
├──┼─────┼─────┼─────┼────┤
│2│20,000元││自民國92年│按年息百│
││││10月3日起│分之18.2│
││││至清償日止│5│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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