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000000
            00號
被   告 丙○○
            號5樓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二人為正附卡申請人,依約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連帶給付
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6月15日起
至97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至97年12月
20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486,226元未清償,其中
440,795元為未清償之本金,爰依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物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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