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君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9,411元(本金111,163元、利
息62,218元、違約金6,030元),未依約清償,而台灣新光
銀行嗣於97年1月2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79,411
元,及其中111,163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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