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丙○○各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4萬元」,嗣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丙○○各17萬元」,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及其前妻甲○○之生女,被告於民國87年10
月6日與前妻甲○○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2人做為生活費用,直至
原告成人有經濟能力為止,詎被告自96年2月起即未依協
議書按月給付,而原告丁○○雖已成年,然現仍於東華大
學2年級就讀中並沒有經濟能力,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生
活費各17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雖生病退休無工作能力,但仍應該依原協議書內容履
行,因為被告現在還有月退俸可以領,且被告現任配偶有
工作及收入,至原告之生母甲○○雖因在秀林鄉公所擔任
工友每月領有月薪約32,000元,然除扶養原告2人外每月
還有房貸約17,000元之負擔,被告自不能主張不用給付原
告之生活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原
來薪水有7萬多元,但被告自94年底因血管動脈瘤生病無法
工作,且從97年8月退休後,每月僅領有月退俸35,000元,
是原先收入的一半,且被告現在仍因此病住院,還有醫療開
銷要支付,又要繳房貸及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女兒,而被
告現任配偶並無工作,被告因此情事變更事由實無能力負擔
原協議書的內容,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對於87年10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及被
告已無工作能力,自96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等情均
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⑵原告丁○○成年後是否尚無經濟能力而得繼續請求
生活費?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自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因動脈瘤破裂導致腦內出血,手術後的能力
表現受到手術影響,口語表達能力退化,且與他人的溝通
有困境,對外在世界細節的覺察能力減弱,處理事務的速
度亦緩慢,甚至對於指令的理解上亦有困難,現患有器質
性腦徵候群,自97年7月18日即住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之事實
,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精神科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鳳林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鳳林榮民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33、34、56-6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離婚協議書後,確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狀。
然被告自認於97年8月15日始退休,退休前月薪約7萬元等
語,核與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稱被告係於97年3月10日,經
慈濟醫院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辦殘廢第
44號標準,確定成殘,經報 奉銓敘 部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規定辦理傷殘命令退休,並自97年(函文誤載為95年)
0月00日生效等語,以及被告申報96年之年所得為845,506
元(平均月收入7萬元)之事實均相符,有花蓮縣警察局
97年11月25日花警人字第0970050511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4、35頁),
足徵被告於原告請求生活費期間即96年2月起至97年6月間
,均尚未退休,其所得尚不受生病影響,是被告主張情事
變依原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顯失公平等語,並無理由。
(二)原告丁○○主張其雖已成年,然尚於大學就讀並無經濟能
力等語,業據提出國立東華大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
0日生,於97年4月11日即滿20歲為成年人之事實,雖有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頁),然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3條載明:甲方(即被告)願支付女兒二人生活費
每月2萬元至成人有經濟能力為止等語(詳本院卷第7頁)
,原告丁○○既尚於大學中就讀,自難認已有經濟能力,
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生活費,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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