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
89年4月31日與安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7年10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3,128元(含本金148,960元、利息10,444元、費用3,724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3,128元,及其
中148,960元部分,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