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各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3分之1、被告戊○○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2月6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
向訴外人 張阿富 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63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面積49坪(即162.19
平方公尺),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
無法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
約買賣土地現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惟將來
能分割時,甲方願意無條件履行移轉登記予乙方,絕不刁難
...
」,該約定無非是以法令解禁,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
且該約定之真意,解釋上當然包括法令解禁而土地可移轉持
分之情形。上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
地禁止移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刪除,此後承
受農地者非限於有自耕能力者,且得移轉為共有。是以,前
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訴外人張阿富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乙○○自應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㈡訴外人張阿富於81年間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丁
○○、戊○○概括承受訴外人張阿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
中被告戊○○、丁○○同時繼承並按比例登記系爭土地各3
分之1所有權,而被告乙○○本應得繼承登記之3分之1所有
權,則因某些不知名緣故,與被告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直接由訴外人張阿富名下過戶登記至
被告己○○名下。又被告己○○與乙○○離婚後,復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隨即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乙○○與己○○及被告己○
○與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爰訴請被告丙○○、己○○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各於90年2月5日、84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丙○○、己○○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乙○○,爰請求被告乙○○應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後,履行雙方買賣契約契約。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固為前開約定,惟另觀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於立約日即一次付清甲
方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甲方當場收訖,不另立單據)」
及第3條約定「本約買賣土地於立約日即交付乙方執管使用
。」,顯然訴外人張阿富明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49坪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意甚明,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若
仍依原有效果顯難達成當初雙方真意,且若拘泥於契約文字
記載,顯屬不公,是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丁○○、戊○○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33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0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於
84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乙
○○應就前項不動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萬分
之1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丁○○應將坐落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
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阿富所有,張阿富於81年過世後,其
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即由其子女繼承並協議分割繼承,其中系
爭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共同繼承,並於81年
8月29日登記予被告等人,嗣後,被告乙○○因配偶即被告
己○○多年來為家庭辛勤付出,無怨無悔,為感謝其辛勞,
遂於84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
告己○○,其間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無疑,該贈與行為
應屬合法有效。嗣後被告乙○○因與被告己○○離婚,被告
己○○單純考量其前夫生活不虞匱乏且未感念其公公張阿富
生前待其不薄,遂將系爭土地轉贈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丙○
○,是被告己○○乃出於真心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以
回報伊公公張阿富生前之照顧。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礙
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法令之規定,出賣人無法
將原告所承買範圍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雙方
約定出賣人於「將來能分割時」時始負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
物之義務,依此,買賣雙方當事人係以「法令解除相關分割
移轉登記之限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易言之,買
賣雙方當事人約定若將來相關法令放寬限制,解除分割移轉
之禁止時,出賣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負有履行分割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之文義及雙方當
事人之真意,前揭「停止條件」之內容應係指法令放寬或解
除耕地分割移轉之相關限制,並不包括原告所稱「土地可移
轉持分」之情形。
㈢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法後,對農地雖有
許多放寬,但因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外農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之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而原告所
承買之土地出售面積僅49坪,自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
,則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出賣人自不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買受人即原告亦不
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等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不包含法令解除可移轉為共有之情
形,原告為此主張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不符;況
依訂約之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雙方既約明原告僅買受系爭
土地3330平方公尺中之162.19平方公尺,依此買受土地之面
積僅占整筆土地萬分之487,依一般農地買賣常情,出賣人
均於符合法令要求之要件限制下將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
人,而避免成立共有關係使產權關係趨於複雜化,影響土地
之有效利用,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乃於第4條明文約定俟將
來法令放寬分割移轉之面積限制時,出賣人始辨理所有權分
割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一再主張相關法令已放寬耕地共有持
有之停止條件成就乙節,應屬曲解契約之文義及誤會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難認有理。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可見雙方當事人於訂
約當時,均清楚知悉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關於
耕地分割移轉之限制,且預期未來相關法令若有修正或放寬
之情事,再行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手續,從而,上開法
令之限制並非雙方當事人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且土
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修正與否,亦非實務判決就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揭示「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
變」之情形,且原告自契約之日起即使用收益系爭買賣土地
迄今,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節發生,是原告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屬謬誤。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張阿富死亡後, 張谷森 、戊○○、丁○○、乙○○
、丙○○、 張春清張桂鳳張桂英張瑞鳳曾完妹
其繼承人。
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阿富所有,訴外人張阿富死亡後,
其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被告戊○○、丁○○、
乙○○各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戊○○、丁○○、乙
○○遂於81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卷第83頁)。
⒊被告乙○○於84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為其妻子之被告己○
○(現已離婚)。
⒋被告乙○○與己○○離婚後,被告己○○於90年2月5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
⒌原告於76年2月3日以138,000元向訴外人張阿富購買系爭
土地(即同段633-7地號南側)面積49坪,雙方並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約買賣
土地現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按即原告)
,惟將來能分割時,甲方(按即張阿富)願無條件履行移
轉登記予乙方,絕不刁難,但移轉登記所須土地增值稅及
一切規費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⒍原告向訴外人張阿富購買之系爭土地(即同段633-7地號
南側)面積49坪,依現有法令仍無法分割予原告,惟可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有。
⒎原告向訴外人張阿富購買之系爭土地(即同段633-7地號
南側)面積49坪,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日起,即交由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⒈被告己○○與丙○○於90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被告乙○○與己○○於84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己○○與丙○○於90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丙○○於90年2月5日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己○○與丙○○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對被告己○○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之贈與,係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己○○與乙○○離婚後,未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乙○○,卻贈與被告丙○○,顯不合
理等語,而未舉實證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況原告對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我和被告乙○
○離婚後,我不想保留任何張家的財產,而被告丙○○之前
和我同住瑞穗,且和我年齡相近、感情比較好,所以我經過
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及張谷
森之同意後,將我的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陳述
,亦當庭表示被告己○○之陳述實在(詳卷第67頁),則依
被告己○○前開供述,亦難認被告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被告 黃明華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
張被告己○○與丙○○於90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與己○○於84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查原告就被告乙○○於84年12月5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予被告己○○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
當庭表示捨棄主張(詳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與己○○於84年12月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
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部
分: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戊○○、丁○○、丙○○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詳兩造不爭執事實⒉⒊⒋),是原告請求
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
予原告,顯屬給付不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與訴外人張阿富就系爭土地其中49坪之買賣,原係因土地法
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礙於原告非自耕
農之身分,而無法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移轉系爭土
地為共有。惟目前土地法已將上開規定刪除,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後,亦解除農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並放寬農地分割之
限制,惟增列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關於農地分割面積之限制,顯屬簽約當時未能預見之法令
變更,是本件確實有契約成立後,因法條修正之情事變更,
非原告與訴外人張阿富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約定須迨
系爭土地得分割予原告時,始能移轉該49坪所有權予原告,
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前揭情事變更法條之
適用,洵屬有據。又被告丁○○、戊○○因繼承關係,繼承
訴外人張阿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詳兩造不爭
執事實⒉),是被告丁○○、戊○○自負有各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2【計算式:49坪=161.98371平方公
尺;161.98371平方公尺÷3330平方公尺=0.0486,小數點
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49坪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486;萬分之486÷3=萬分之162,即被告丁○○、戊○○
按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各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張阿富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請求
被告丁○○、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87條、第227
條之2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己○○分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於90年2月5日、84年12月5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乙○○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萬分之
16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
○○、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2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係請求命被告丁○○、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
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
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
,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
、戊○○敗訴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勝訴部分,既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即無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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