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庫
郭金鄉董明財吳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 吳呈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及吳呈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坪宮」旁之榕樹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其玩法每人拿7粒象棋以類似麻將之方式配對,自摸者者可向其餘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30元,而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㈠被告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及吳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賭博現場位置示意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係修正前條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做此修正,對於被告本案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及吳呈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㈢茲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
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上均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吳金庫、郭金鄉、董明財及吳呈教育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及其等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象棋1副│├──┼───────────────┤│2│骰子3顆│├──┼───────────────┤│3│現金共新臺幣31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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