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七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本件原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台南市○○路○段○○○號五、六樓房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二八、五七一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一、四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繼而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一四○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嗣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處分以大雄公司為販賣統一發票之虛設行號,並據以認定原告未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完全與事實不符。依國內承包建築及法令規定,承包廠商皆應具有一定資格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經登記有案方可承造房屋,至於實際承造房屋之包商係再由營造廠商轉由各承包商施工,如混凝土、模板等營造商僅有監工人員且大雄公司登記地址於澎湖縣,原告僅須了解其是否有施工實蹟、承造資格,並無法了解其與實際施工者是否有借牌之行為,且大雄公司如有借牌行為,為何台南市工務局專業主管機關又依原告與大雄公司之委建合約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其借牌行為有影響大雄公司與原告間承攬之法律責任,方為本案所系爭。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依法原告與大雄公司簽訂之委建合約,依法原告須支付價款與大雄公司,而大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原告,完全合法,另大雄公司與其轉包之實際承造廠商之法律責任,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機關以大雄公司有借牌行為,其與第三者之間之不法行為,是否有逃漏稅行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應予釐清,且不影響原告與大雄公司勞務承攬關係,本公司有依法取得大雄公司之統一發票,方為適法。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管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所訂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原告興建房屋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之事實,且取得大雄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完全符合上揭規定,現大雄公司縱有借牌行為,也僅限於大雄公司與第三人之間之違法行為,並或有逃漏稅之行為,均不發生原告興建房屋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之正當。分述如下:㈠合法性:原告與大雄公司簽訂委建合約並持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工,完工後並申領使用執照,因此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入帳,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相關規定否,原告取得任一非大雄公司之憑證入帳,方生違反稅法之規定。㈡合理性:大雄公司為一專業營造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營建主管單位核發之執照,試問被告機關為原告應負過失之責,其認事用法顯失合理。承建房屋有相當專業技術,絕非如一般商品隨處可採購,否則政府營建主管所訂定建築相關法令也無須被評為多如牛毛,又豈是原告所能了解,被告機關如非檢調單位偵辦大雄公司,是否能知曉大雄公司違法之情事,如今大雄公司違法,被告機關竟將與大雄公司依法律簽約,完全依法行事之原告曲解法令強加處罰,試問天理何在﹖㈢合情性:依台灣地區興建房屋,起造人通常先找建築師專業人員,再經由介紹營造廠商,起造人對於營造廠商的施工實蹟、能力品質等詳加比較之後,再行簽約。營造廠係一專業公司,其施工轉包情形,實非原告所能了解。俗語言:「隔行如隔山」,原告係從事塑膠買賣業,豈能了解營造業之商業習慣,且施工期間歷經工務單位、地政單位、稅務單位核章之各類證件均十分完備,原告確實無法事先知曉大雄公司有任何違法之情事。試問所有公務人員依其專業責任皆無法事前防範之事,竟要求百姓負責,情何以堪﹖三、大雄公司其法行為,依現行法令亦不生影響原告取得其統一發票之正當性。因大雄公司如確有借牌行為,純屬其與第三人之間私人行為,且大雄公司幫助第三者逃漏稅,被告機關理應追究其與第三人之間違法漏稅之行為,現竟處罰完全遵照法令行事之原告,絕非適法之處分,且大雄公司既與本公司簽約興建房屋,其與原告之間承攬契約,並不因有借牌行為而生任何責任之免除,亦不影響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及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依法支付其報酬,並取具其統一發票,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遍查現有法令尚未發現有他種作業辦法規定,令原告有取得非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並據以入帳之條例,依此法無規定之事,又豈可自處罰原告之理。四、查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有謂「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會計 王雅香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認違章事證明確,遂處以罰鍰...。」完全顛倒是非,羅幟理由,查原告會計王雅香對於公司與大雄公司委建房屋僅是提供記帳紀錄,其不知也不可能負責委建房屋之情事,且其談話筆錄並不生代表原告與大雄公司是否有交易之證據,依法會計僅對依法入帳之憑證適法性負責,按上揭理由所述,大雄公司所給予本公司之統一發票,均完全合法,因此依法入帳並無違誤。且原筆錄以領款人係以案外人 廖振中 領取乙節,查依現行法令並無禁止商業買賣行為,不得在債權人同意下以第三人為付款人之規定,既然法無禁止,亦不應加以處罰,且大雄公司並未否認其有收受原告價金之聲明,因此亦不生影響原告與大雄公司之承攬契約,且該付款行為亦未影響本公司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結果,因此亦不生違反法令之情事,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五、綜上所論,本案原處分未充分了解原告與大雄公司委建房屋之事實及合法前,即依法院檢察署偵察之起訴書,逕下處分,實難謂適法,且財政部及行政院於訴願審理時,亦未完全探求真意,依法嚴加斟酌審查,仍維持原處分,實非適法公允之決定,原告為國家經濟之發展、社會、員工家庭前途著想,無日不戰戰競競之苦思經營之道及公司發展之計劃,增資擴充規模,完全依法行事竟遭此重大打擊,不知各級政府可曾體會到民間企業經營者,期待政府提供一個無障礙之經營空間,無奈之心情,此情此景不知我國如何發展亞太營運中心﹖又二十一世紀台灣經濟發展的未來又將如何因應﹖盼望法院睿智的法官,能就法、理、情探求法令旨意及現行建築法令及稅法之規定,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昭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台南市○○路○段○○○號五、六樓房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販賣統一發票之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四二八、五七一元作為憑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影本,原告會計王雅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就其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
四二八、五七一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一、四二八元。於法規定,並無不合。二、查大雄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定為一販賣統一發票之虛設公司,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以出借牌照販售統一發票,並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及虛設行號之事實屬實,上開刑事判決請參閱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原,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七訴第八六九六號函呈送大院,足證大雄公司並未承包系爭新建工程,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由案外人 邱崑山 、廖振中收受土地房屋價款收據以觀,其非由大雄公司所承包,應無疑義。至原告縱與大雄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惟仍乃為掩飾借牌事實之虛偽合約,顯係企圖規避相關機關之查核,所作不實安排,自不足為憑,是原告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既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即承包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尚難以與大雄公司訂有委建契約即得免責。三、查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依規定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之義務,旨在確實掌握稅籍資料,建立健全之勾稽查核制度,是納稅義務人違反此作為之義務,即應加以處罰,本件原告興建工程,未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販賣統一發票虛設之大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顯已違反應依法取得憑證之作為義務,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本件被 竹吉 以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台南市○○路○段○○○號五、六樓房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販賣統一發票之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四二八、五七一元作為憑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影本,原告會計王雅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並有再訴願機關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大雄公司係以出借牌照販售統一發票,並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及虛設行號之事實屬實,足證大雄公司並未承包系爭新建工程,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由案外人邱崑山、廖振中收受土地房屋價款收據以觀,其非由大雄公司所承包,應無疑義。至原告縱與大雄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惟仍乃為掩飾借牌事實之虛偽合約,顯係企圖規避相關機關之查核,所作不實安排,自不足為憑,是原告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既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直接銷售人」即承包人取得憑證,即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固非全無見地。惟原告所稱:依國內承包建築及法令規定,承包廠商皆應具有一定資格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經登記有案方可承造房屋,至於實際承造房屋之包商係再由營造廠商轉由各承包商施工,原告僅須了解其是否有施工實蹟、承造資格,並無法了解其與實際施工者是否有借牌之行為,原告與大雄公司簽訂委建合約,依法原告須支付價款與大雄公司,而大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原告,完全合法,至大雄公司與其轉包之實際承造廠商之法律責任,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大雄公司縱有借牌行為,也僅限於大雄公司與第三人之間之違法行為,並或有逃漏稅之行為,均不發生原告興建房屋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之合法性、合理性、合情情...大雄公司幫助第三者逃漏稅,被告理應追究其與第三人之間違法漏稅之行為,現竟處罰原告,絕非適法之處分,大雄公司既與原告簽約建屋,原告依法支付其報酬,並取具其統一發票,乃係依稅法行事。被告以大雄公司有無牌行為,係其與第三者之間之不法行為,是否有逃漏稅行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且不影響原告與大雄公司勞務承攬關係云云。否認與大雄公司無實際交易,且不知該公司有借牌之情事。查,原告之會計王雅香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接受被告談話時稱:「本公司確實有起訴及購屋之事實,而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乃屬政府核准之合法營造商,如今事隔多年,卻稱承造商為虛設行號要移罰,實有悖情理。」、「該工程承造時本公司曾索閱該公司之營業證照、切(確)屬政府發給之合法商號,其完工後,憑真實發票領款,經過情形合情合理,本公司違法之處何有﹖既不違法,焉能罰款,若云多年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即屬違法公司,試問貴局何不取締,應負縱容犯罪之責,貴我易位而處,必然認同,不該對本公司處分無辜之罰款。」等語。初未承認大雄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及知該公司有借牌情事。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大雄公司負責人 姬週聖 明知該公司與樵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建材買賣,竟以向虛設之該樵一公司取得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責,而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並未言及大雄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與他人之事實。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則係指出由 李聰敏 提供虛設之群、崇仁、輝、富聰、鴻耀、仁富、全家福等營造公司之營建執照,經 利美慧 轉交予 李天寶 、仲介出借予新竹地區未具營建資格之建商承造工程之用,及 李麗香 仲介出借一、太、 上斌 、聯英、連慶、樹城、協鴻、文斌等營造公司之營建執照,亦均未及大雄公司借牌之事實,此有原處分附談話筆錄及再訴願機關附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至被告所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五六九一號起訴書,雖指出該案被告 徐榮助 七十九年間提供大雄公司執照,交由另一被告 林東村 仲介出借,從中抽取佣金之犯行,惟該犯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判決林東村等人無罪(參見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被告未進一步查證該案徐榮助等人判決結果,尚難僅憑該起訴書認定原告有取得借牌廠商大雄公司不實憑證之違章情事。再者訴外人邱崑山收取原告交付購買台南市○○段○○段土地分期價款之事實,究與認定大雄公司為一借牌廠商,其間有何必然關係,被告亦未說明其理由,其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右開事證認原告本件違章事實,處以罰鍰,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即實查明事實另為妥適處分,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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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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