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PHAMTHICHUYEN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貳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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