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月30日、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4晚上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與蜈蚣路口,見其前女友 黃婷鈺 之大嫂甲○○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鐵片1片,持鐵片(起訴書誤載為刀,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朝甲○○背部及頭部砍擊2次,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㈡證人 潘婉琳 之警詢筆錄。
㈢埔里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㈣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照片4張。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月30日、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影響,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得│上開罪罰金之││第33│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最高額新舊法││條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雖均同,然最││5款│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低額舊法僅為││暨刑│10倍,及舊刑法第33條第5│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新臺幣30元,││法施│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自以被告行為││行法│計算,上開罪之罰金刑最高│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時之舊法較有││第1│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利於被告。││條之│,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1│元即新臺幣30元。│。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不論依新法或││第47│,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舊法,被告均││條│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故│││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行為時之│││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新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舊法對被告並│││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無不利。│││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臺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項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臺幣為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