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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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簡弘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紀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
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18號被告簡弘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市○○○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韋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凌晨4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五路財神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掛在廟內神像上之金牌共6面(價值共計新台幣24萬6,000元),得手後再搭乘原計程車離開,並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尋找銀樓變賣上開贓物,變賣所得之贓款全數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弘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吳永傳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王金墾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表1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之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3228 號判決(103.1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267 號(104.03.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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