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子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子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子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行至 江佩霓 所營之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離去。 嗣江佩霓 盤點時發現隱形眼鏡有短少現象,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通知馬子雯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隱形眼鏡1盒(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馬子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徒手拿取前揭扣案物,且確認店內監視器影像中拿取前揭扣案物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見偵卷第28~29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因為伊有服用憂鬱症、失眠、躁鬱症的藥物,藥物關係讓伊沒有記憶,才會忘記將隱形眼鏡結帳云云。然查:
(一)首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佩霓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自行提交予警方之前揭隱形眼鏡扣案,以及所扣之上開隱形眼鏡1盒照片2幀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41頁),且該等隱形眼鏡並已由警方交還予被害人,亦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均可證明被害人上開財物遭竊屬實。
(二)其次,被害人江佩霓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其結帳櫃臺位於店內出入口之附近,任何消費之顧客均一望即知、顯而易見,是衡諸常情,既選購拿取店內商品,豈會無視結帳櫃臺,全未付款結帳即逕自離去;然被告竟於拿取前揭商品後,雖行經結帳櫃臺,仍未付款結帳即由門口離開等情,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當時於上開店內原有要尋找酒類商品,因未見及所要購買之酒類而後離開一節,已據被告警詢時供 陳甚明 (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尚曾於當日凌晨1時2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購買酒類及零食等物,並於凌晨1時32分許才離開該統一超商,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46頁),則由被告在案發地點除拿取上述隱形眼鏡外,同時、地尚有選購酒類商品,且確認並無其所欲購買之酒類,即在本案竊盜犯行既遂後,復轉往其他店家另購得酒類、零食等商品,則由該等選購以及至他店另行採購之舉動,均足徵被告當時精神意識狀況應屬正常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答詢應訊均能切題回答,亦未見有何精神、意識狀況不良之情事。
(四)至被告警、偵訊時一再推稱:其有服用憂鬱、失眠、燥鬱等藥物,以致忘記,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從未提出罹有相關症狀之診斷證明或服用上開藥物之證據,是其徒託空言,所辯無非子虛,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當無足取,本案事證已明,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子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素行惡劣,而其隨手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因其所竊物品價值尚輕且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實害非鉅,但仍應予相當之懲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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