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螺牌電子鉗1支及聲寶氣密式耳機麥克風
1副,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被告李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百貨」內,││徒手竊取陳 淑怡 管領之螺牌電子鉗1支及聲寶氣密式耳機麥││克風1副等物,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為陳││淑怡查覺,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揭物品(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蕙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淑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書記官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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