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丞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牌號碼應更正為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00號被告許丞鎧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丞鎧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7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23日19時30分,途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時因行車動線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4分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許丞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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