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被告胡順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胡順良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起至同日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三汴村送作業給子女。嗣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橫圳巷2││之1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良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胡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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