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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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被告詹欽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雲林縣○○鎮○○里○○○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甫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前某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8日以電話佯稱為士林分局警員,向 賴萱萍 詐稱其涉犯洗錢案,再由另名共犯佯裝為書記官,以電話向賴萱萍訛稱須進行資金公證,致賴萱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詹欽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賴萱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欽富之供述│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2.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寄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賴萱萍警│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詢中之證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永豐銀行新開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文件及交易明細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1張│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齡梓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詹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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