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3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露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7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毛重0.253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毛重0.253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露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66號卷第5至8頁、第43頁,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6至8頁、第42頁,本院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16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966號卷第25頁、第49頁,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18頁、第44頁,本院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4至13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5064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3公克)及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3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966號卷第50頁,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45頁),係分別供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