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路旁車輛,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節匪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被告盧清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得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23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零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之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二溪路1段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林坤賢 停放在上開路口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對盧清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盧清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林坤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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