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賢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賢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巫賢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至⑥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5日;⑦於102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⑧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
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賢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8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