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寶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何寶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何寶鳳之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算,計至104年4月1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乃抗告人竟延至104年4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蓋用之日期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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