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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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凱華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000000)P23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奇人車倒地,張○奇因而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梁凱華肇事後,已知張○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對張○奇施以必要之照料,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與張○奇同行、騎乘另一部機車之友人翁○恩告知員警梁凱華之車牌號碼,員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梁凱華上揭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張○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翁堯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第5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其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固有不該,然斟酌被告係因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被告避煞不及因而肇事,且告訴人當時另有同行友人協助處理,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小腿挫傷)相對輕微,而無非予緊急救治難以挽救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當時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便當店擔任廚師助手,薪資非高,尚需負擔房屋租金、扶養父親及相關貸款費用,案發時又已遲到,恐其工作不保,急於前往任職之便當店工作等情狀,可見其當時生活狀況非佳,犯罪之動機亦非極度惡劣;並衡以其犯後業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郵局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亦非高,其因一時處理不當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自逃逸,其行徑固不足取;惟念及其目前在桃園市某便當店擔任廚師助手工作,月薪2萬8,000元,每月尚需負擔房租7,500元、父親扶養費1萬元、償還信用卡卡債8,000元(信用卡債務總額約30幾萬元)及機車貸款8,500元,生活狀況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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