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啟宏 再審被告 洪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4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