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6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迨於9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