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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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李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
息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117,175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歷史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