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政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淵貴 律師
尤美女 律師 李家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明知地籍套繪圖未標明建築線,於法不合,及認定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犯本件之罪,理由內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乙○○供承審查發照時曾到現場,復發現預留空地不足(見偵卷九九頁反面),則其應已知悉一○八-一九號土地並未面臨建築線,否則當無從確定預留空地足否問題,是其故意偽造公文書,洵有其事。然查乙○○在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有發現該建築的預留空地不夠,我們到現場發現後,請他們將空地逾建部分拆掉」(見偵查卷九十九頁背面),足見發現預留空地不足,與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未面臨建築線,係屬兩事,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悉系爭土地未面臨建築線,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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