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妙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自認在案發土地上搬運石頭,而案發地點之樹木,確曾遭損,足見被告利用挖土機等重型機具,損及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林木,應非無稽。而依102年度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曾辯稱「於9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曾搬運石,就算告訴人之樹有被破壞,也跟其上開時間無關」等語。準此,本件案發時地,即99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搬運石塊,致損及告訴人土地上之樹木,嗣因被告恐與告訴人和解不成,更異前詞,否認犯罪。又告訴人曾提出遭損樹木之種類、數量、價格表,其上有園藝業者之估價證明,為求證告訴人所提上開表單之真確性、可信度及告訴人之樹有無遭損,本件亦可傳喚該業者到庭作證,原審逕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或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時間並未前往現場等語。經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期、時間,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如起訴書所載之日期(即99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然告訴人即證人 簡俊卿 於原審證言時自承無法確定被告到其土地上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據原審判決析明告訴人有誤指時間之可能(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8行)。
(二)佐以告訴人前即以被告於97年9月26日間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搬運蛇紋石為其所有而告訴被告竊盜,復於99年8月20日、同年12月13日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子 簡仁鏹 間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因搬運蛇紋石之爭執,彼此互控竊盜等罪嫌,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85號、99年度偵字第4836號、100年度偵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更因上開蛇紋石之歸屬與被告及簡仁鏹等人提起民事爭訟,告訴人僅就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廣場約1000公噸蛇紋石部分獲勝訴,有原審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早即因蛇紋石之權利歸屬及搬運迭生糾葛。
(三)復據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言有於99年8月20日、同年月31日在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以怪手等大型機具毀損告訴人所稱樹木之情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四)承上,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有數次為檢察官認為不構成犯罪,亦有不為民事法院採信之處,足徵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確有時間、情節重複或錯誤情形。
(五)又告訴人係於99年9月15日19時20分前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報案,指稱於99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發現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前00段0000地號土地上樹木遭毀損,損失約9萬元(見警卷第2至第3頁),然經原審勾稽卷證後發現被告有將國有地誤為其所有00段0000地號土地之可能(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㈠);復據原審督同證人等至現場履勘及比對卷證後更發現「警卷第17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之怪手、第20頁上方照片、第1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遭毀損樹木分別位在00段000之0號土地、00段000之0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原審因而認定「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0頁上方、第1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遭毀損樹木並不在告訴人所有之00段0000號土地、00段0000號土地、00段000之00號土地上。稽上所述,警卷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與現場照片所標示及拍攝之遭毀損樹木實際所在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之00段0000號土地、00段0000號土地、00段000之00號土地,證人簡俊卿應係將00段000之0號土地、000之0號土地誤認為係其所有之00段0000號土地、00段0000號土地、00段000之00號土地一情。」(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㈡),亦見告訴人所指述之地點確有錯誤,殊難以告訴人錯誤之指述而論斷被告有告訴人所稱之犯行。
(六)因之,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另稱可傳訊證人即前往估驗花木損害額之園藝業者,然本案告訴人所稱受損花木之座落位置、受損時間已有上揭不實之情形,且告訴人亦明白陳稱在本案所指犯罪日期之後約6個月之時間,才進行花木受損之估驗等語,則上訴意旨所稱估驗花木之人,縱曾到場見到花木受損,期間相隔數月當無從確定花木受損之日期,乃至受損之原因,遑論由花木受損之估驗推斷毀損之行為人,顯見該估驗花木之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實質關連性,參以告訴人即證人簡俊卿於亦有於原審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48頁),然又陳明所稱樹木之損害,「並不是同一天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本案依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所稱證人(估驗花木受損之人)之見聞間,確無實質關連性,並無從補強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由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意旨似已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意旨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純係轉引告訴人異持評價之意見資為上訴理由,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