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榮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榮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買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 宋民端 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無過失),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 買榮茂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榮茂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永就里15之17號前超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為宋民端所駕駛,適沿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宋民端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買榮茂於犯後未經有偵權之機關及個人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宋民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買榮茂之自白。(二)告訴人宋民端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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