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又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經被告於10
1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又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又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31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悉上情。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
6號為附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
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為期二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上職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予以維持。惟梁又軒未於期限內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6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梁又軒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於不詳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嗣於99年5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梁又軒在臺北縣土城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360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梁又軒之尿液送驗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又軒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第7至10頁、第33至34頁、第42至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卷第6至12頁、第39頁及其背面)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49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2日、99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14至17頁、第19頁、第28至29頁、第5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卷第42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3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33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
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
1年3月2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為履行條件之一,並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等,惟被告未繳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且自99年6月起至10月止均未到診,無從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即俗稱之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2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